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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基建主题系列——数字金融的应用、监管及合规思考

樊晓娟 等 中伦视界 2022-04-23

作者:樊晓娟 印磊 洪嘉宾 竺雨辰



以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为代表的基于新一代信息技术演化生成的信息基础设施被国家发改委明确列入新型基础设施范围,而这些基于新一代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的金融科技创新催生了数字金融,成为金融领域的新业态和新模式。数字金融及其所依赖的金融科技已经聚焦了来自全球的监管机构、金融行业和科技领域的目光。


在中国内地,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发布《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年)》强调金融科技成为推动金融转型升级的新引擎,提出金融科技的六大发展目标[1];在中国香港,香港交易所结算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研究报告《金融科技的运用和监管框架》,着重围绕区块链和人工智能这两大技术与证券行业的结合点展开,说明金融科技对资本市场和证券交易的影响和意义;在新加坡,新加坡金融监管局(MAS)近五年来,每年都会组织SFF x SWITCH[2],回顾、展望和探讨金融科技的发展;在瑞士,联邦议会(Federal Council)于2018年12月7日发布Legal framework for 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and blockchain in Switzerland An overview with a focus on the financial sector(《金融角度概览:瑞士关于分布记账技术及区块链的法律框架》)关注和探讨了以分布式记账作为基础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 





数字金融的基本理解

人们对于数字金融一词已经耳熟能详,但是又应当如何理解数字金融呢?


(一)依赖新型信息基础设施



金融科技指金融服务领域的科技创新,这些科技创新形成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服务供给产生重大影响的新业务模式、新技术应用和新产品服务就是金融科技(FinTech)[3]。前述对于金融科技的定义由全球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提出,被全球普遍认可。


数字金融是金融科技的产物,所以,其研发和应用必然依赖于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型信息基础设施。 


(二)应用范围广泛



不同于金融科技,数字金融并没有被普遍接受的定义。因此,我们只能从数字金融的应用现状来框定数字金融的范围。综合全球监管机关的各类官方出版物(包括但不限于指引、研究报告、白皮书)对于数字金融的探讨,我们理解,数字金融的应用范围至少包括以下类别:


1.

供应链金融


供应链金融,顾名思义,是一种银行向核心企业提供融资和其他结算、理财服务,同时向这些客户的供应商提供贷款及时收达的便利,或者向其分销商提供预付款代付及存货融资服务,是由核心企业与银行间达成的,一种面向供应链所有成员企业的系统性融资安排。


例如腾讯云融资易的动产质押融资平台,通过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联动,对进场货物进行识别、采集、监控或告警,并将相关事件记录在区块链上,实现仓单记载货物信息的真实可信。同时仓单也可转化为链上数字资产,实现质押交易流程数字化管理,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货物重复融资的风险。


2. 

贸易融资


贸易融资,是指银行运用结构性短期融资工具,基于商品交易中的存货、预付款、应收账款等资产的融资。


区块链贸易融资平台可以有效提高交易效率及准确性,提高融资透明度,降低融资风险,为贸易融资提供全新的解决方案。香港金管局、汇丰银行、中国银行、东亚银行、恒生银行和渣打银行及德勤就联合建立了区块链贸易融资平台“贸易联动(eTradeConnect)”。


3. 

智能投顾业务


投顾业务,也就是资产投资顾问服务,服务提供者通过数据分析、模型搭建等方式提供资产配置建议。而智能投顾则是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基于资产组合理论相关算法来搭建数据模型和后台算法,为投资者提供智能化和自动化的资产配置建议。


例如广发证券于2016年推出的智能投顾品牌“贝塔牛”,正是通过人工智能“选股+择时”,并结合大数据分析,根据不同客户的投资目标及风险承受能力,给出不同的投资理财策略。


4. 

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业务,即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产品的承保、理赔等相关活动。在蚂蚁金服提供的“保险数据中台”、“保险上云”等服务中,借助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手段,为众安保险、中国太平等多家保险公司,提供了全系统上云,完善大数据产品,多维人工智能方案,实现从5秒处理1单到每秒处理1000单,使中国保险业务正式进入互联网保险业务新时代。


5. 

数字银行业务


数字银行,或称虚拟银行,指传统银行业务依赖互联网平台,为大众提供全面数字化的存款、支付、借贷等银行服务。


香港金管局于2019年3月至5月颁发了8家虚拟银行牌照,其中不乏有腾讯、蚂蚁金服、平安、京东、小米、众安等中国金融科技巨头的身影。截止2020年4月底,众安银行已正式营业,另有4家虚拟银行已开始试营业。


6. 

企业融资


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资产数字化可以为企业融资带来一定的便利条件。例如STO、ABT等新兴融资方式。


以ABT为例,Asset Based Tokenization,与资产证券化类似,利用物联网和区块链技术将资产、权益通证化。由于通证的交易、流转相比于资产、权益更加便利,且易分割为较小的份额,因此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参与门槛。同时,区块链技术的透明、不易篡改等特征又使得投资者能够更清晰、直接地掌握底层资产的情况。


7. 

支付服务


支付服务,一般是由服务提供商作为收付款人之间的中介人提供支付、收单等业务服务。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支付领域成为金融科技应用的高地。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巨头通过扫码、NFC等技术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社会的无现金化进程。而随着央行数字货币的诞生,人工智能、区块链、开放API等技术的应用,将共同形成新一代支付生态体系,在原来互联网支付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支付智能化发展,减少对中介机构的依赖。而条码支付、刷脸支付等互联互通技术验证与应用试点,将推动KYC和交易验证手段升级,进一步加强支付风险防控。


(三)积极意义



数字金融的应用落地和推广至少有以下积极意义。


1.  推进普惠金融

联合国于2005年首次提出了普惠金融(financial inclusion)的这个概念。普惠金融是指立足机会平等要求和商业可持续原则,以可负担的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社会各阶层个人或企业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普惠金融一直是政府需要推进的惠民政策之一。基于普惠金融面向大众而成本高、收益较低、安全和效率难以兼顾的特征,金融企业投入运行普惠金融产品的积极性大多不高。


大数据、人工智能及区块链等技术加持的数字金融应用可以有效降低普惠金融产品的运营成本,进一步扩大普惠金融的影响范围。


2.  优化金融服务能力

借助机器学习、数据挖掘、智能合约等技术,数字金融有助于简化供需双方交易环节,降低资金融通边际成本,开辟触达客户全新途径,推动金融机构在盈利模式、业务形态、资产负债、信贷关系、渠道拓展等方面持续优化。[4]


在此情况下,企业和个人作为数字金融产品的用户,其投融资成本和便利性也有望得到大幅优化。


3. 提高金融业务风险控制能力

数字金融可以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建立金融风控模型,有效甄别高风险交易,智能感知异常交易,实现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处置,提升金融风险技防能力。[5]


4. 促进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

数字金融基于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金融科技的利用创新的快速、低成本、安全的数据传输和交互条件,从而为数字金融产品和服务跨境供给了极大便利。在可预计的未来,众多数字金融产品或服务会在全球范围运营。Libra白皮书描绘的金融体系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6]


数字金融的特别监管方法——金融监管沙盒


基于金融科技的数字金融是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新业态、新模式。创新难免会伴随不可预测的风险。如何有效把控风险的同时又能为数字金融发展提供充分的空间?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UKFCA)于2015年首次把计算机中的沙盒概念引入金融监管,创立了金融监管沙盒制度。监管沙盒的基本含义是,创新金融业务在监管机构的严格监管且有限制的环境下运营,以有效防控风险,并在风险发生时及时暂停、改进相关创新业务。在此情况下,金融创新中的未知缺陷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得到有效控制,避免损失无限扩大。


目前,英国、新加坡、加拿大、印度以及中国香港等均已实行金融监管沙盒制度。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创新业务通过了沙盒试验,正式投入市场,对丰富金融产品、活跃金融市场产生了积极作用。


而中国版沙盒的也已推出。2020年央行北京营管部公告了首批一共6个试点项目,已经开始向用户正式提供服务[7]。中国版沙盒将有效帮助金融科技将创新动力化为实践,促使数字金融产业落地和发展,紧跟国际金融市场的脚步,使我国金融科技得到长足发展。 


数字金融的合规考虑重点


结合数字金融依赖于金融科技的特点,我们认为数字金融产业至少有以下合规重点:


(一)业务资质



数字金融产业参与者根据其参与程度的不同,可能会涉及金融、保险、证券、支付等业务,并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管理,需要获得国家有关部门行政许可后,方可参与经营活动。但是如果金融科技服务商仅向金融机构等提供技术服务支持的,则无需获得该等行政许可。


以在我国境内从事金融银行业务为例,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数字金融产业的参与者涉及数字银行业务的,应当在事先获得金融许可证。另外,特别针对区块链相关信息服务提供者,我国《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在我国境外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信办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备案手续。


又例如,香港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及期货条例》把10类金融业务牌照列为受规管业务,应取得牌照方可经营。其中,7号牌就是针对提供证券、期货、外汇等线上交易服务商。4号牌、5号牌则是针对提供证券投资、期货投资意见的服务机构。


(二)证券发行流通的审批



通证发行相关的数字金融业务,如STO、ABT等,若被认为属于证券范围,可能会涉及证券发行流通方面的审批、监管。


例如,对于新兴技术带来的这个“通证”产品,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于2019年4月发布了《数字资产监管框架》[8],建议参考“豪威测试”来界定企业融资时发行的通证是否属于证券型通证。若被认定为证券型通证,则该通证的公开发行和交易则必须遵守包括《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内的各项证券法规的规定,必须向SEC进行注册或者豁免备案。


中国虽然没有像美国那样对通证给出针对性的指引,但是我国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证券法扩大了证券的范围,对于未来企业发行通证融资纳入证券监管留出了法律空间。


(三)反洗钱、反恐融资



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一直都是传统金融行业的合规重点。而金融科技的应用,尤其是区块链等技术,因其匿名性的特征,极易被不法分子用作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的渠道,反洗钱、反恐融资更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国以及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都制定了关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反洗钱法对于银行[9]及特定金融机构[10]建立KYC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反洗钱义务也作出了规定。数字金融服务相关机构应当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义务;而数字金融技术服务商应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利用金融科技建立KYC、交易监管等措施,以此来应对洗钱、恐怖融资等非法行为。 


(四)数据保护



金融科技技术服务商,无论是提供区块链平台、大数据、云计算服务,还是在KYC过程中,均会接触到大量个人信息数据。服务商应当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数据获取、利用、传输机制。


特别注意的是,数字金融服务中可能涉及大量个人金融信息[11]。除符合一般性的数据保护规定外,相关服务方还应当遵守个人金融信息的特别规定,例如采取加密、去标识化、匿名化等技术手段、限制跨境传输等。


除我国相关规定外,金融科技服务技术商在境外提供技术服务,若涉及收集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各国关于用户隐私数据保护的法律法规,例如: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美国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及各州的相应法律。 


(五)外汇监管



Libra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全球稳定币在未来将为用户的跨境支付提供便利并且可以与法币实现双向兑换,打通不同法域之间法币流通的障碍,这必然会涉及到外汇问题。在实施外汇管制的法域,例如我国,Libra等稳定币的前述兑换功能很有可能被外汇监管部门认为是变相买卖外汇而受到调查和监管。


未来中国央行数字货币DCEP落地,可能很大程度上改变人民币在与美元、欧元等全球流通货币竞争中的位势,也为DCEP与Libra等全球稳定币的竞争中注入强劲动力。


(六)税收



随着数字金融的不断发展,资产数字化交易的税务问题,也陆续产生。数字金融服务商除了遵守传统税务规定外,在提供服务中若收取或支付任何数字货币形式的对价,应当按照当地的税收规定依法纳税。以下为各国针对数字货币的税收规定摘要:


  1. 美国——根据美国国家税务局IRS的2014-21 Notice,虚拟货币被认定为财产,适用财产方面的纳税申报原则。


  2. 俄罗斯——投资虚拟货币须申报资本利得。


  3. 日本——取消8%的比特币消费税;比特币交易的资本收益是一种“杂项收入”,税率适用范围是15%~55%。


  4. 新加坡——新加坡税务局于2020年4月17日最新发布的《关于数字货币的所得税课税指南》(Income Tax Treatment of Digital Tokens)明确,发行支付性代币获取的收益,根据该支付性代币的具体功能,可能需要征税;发行功能性代币获取收益通常被视为递延收益/延迟收益(deferred income),在服务/商品交付时征税;发行证券性代币的收益类似于发行债务或股权的收益,因此本质上是资本,不征税。


我国将比特币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税收方面未有明确的监管规则。我们理解,既然比特币等数字货币被认定为虚拟商品,那么其应当参照商品相关的税务规定就其相关交易进行征税。但鉴于数字货币的不同特征,其可能在货币、商品、证券等不同性质间转换,我们建议,我国税务部门应当就数字货币征税的相关问题作出更有针对性的处理规定或纳税指南。



结 语



新型基础设施范围的明确,无疑展现了我国对于金融科技的认可。随着上述这些金融科技的不断发展,数金融领域的应用及创新也将不断增多,并大范围落地。但对数字金融领域的参与者来说,随着法律法规的配套完善,以及应用具体实践,各类合规问题可能会不断涌现。作为法律人士,我们愿与各类金融科技企业一同成长,为各企业发展保驾护航,也为我国新基建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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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作者简介

樊晓娟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资本市场/证券, 收购兼并, 科技、电信与互联网

印磊  律师 


上海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洪嘉宾  律师 


上海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竺雨辰  


上海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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